中基协认为,四川银*管理的两只私募股权基金(A私募基金、B私募基金)由投资者实际参与投资委决策,对投资标的有决策权,而且四川银*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对基金产品进行投后管理,未能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募、投、管、退等环节的重要工作,怠于履行勤勉谨慎义务,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四川银*提出申辩:并未让渡管理权限,只是组成投资决策委员会,实行全票通过制,由5人组成,私募管理人指定2人,投资者制定3人,基金在投资决策方面实际由申请人及投资者共同决策。
纪律处分
经审理,协会认为:
四川银*基于事先与合作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了拟设立基金及其投资标的和投资者的具体情况(即由第三方FA介绍投资者和投资标的),在此基础上,该等基金投委会中又由投资人占有投委会多数席位,投资者参与投资决策,无法体现私募基金管理人独立决策权。
综上,不予采纳四川银*的申辩意见。
鉴于以上审理情况、基本事实和情节,根据《基金法》《私募基金监管办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协会决定作出以下纪律处分:撤销四川银*管理人登记。
案件特殊性
第三方公司与该私募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第三方负责介绍投资者及项目,私募管理人支付费用。私募管理人与第三方签署的两只《基金专项合作协议》,约定拟投基金产品的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约定的A私募基金、B私募基金及投资标的与实际投资一致。
针对协会对该私募的处罚理由,上述签署合作协议及说明投资者参与投资决策是同一条内。可以推测:协会是结合两条事项,进行推断,私募管理人未独立完成投资决策权。
是否适用于全情景私募,是小湖在思考:小湖认为监管重视的是实质大于形式,LP有限参与投资决策可能可以认可,但是不能独自决策。
私募实践
私募的基金交易中,LP(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国资/政府引导基金)参与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案例比比皆是,很多上市公司参与的交易都直接公告了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具体组成。
根据上市公司公告,常见投委会组成(共5人或7人):私募管理人指派3人,上市公司指派2人,参与决策。
投票方式:全票通过、三分之二通过等。
根据协会审核角度,目前该架构可以通过中基协的备案手续,且未提出异议。
其他建议
GP+LP模式的投委会设计可能使得LP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风险和产生私募基金备案障碍,为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有如下几点建议:
1、可以设置投委会观察员,实现投资者的监督诉求。投委会观察员仅有权获取投委会表决事项的相关资料,并提出不具有参与表决性质的建议。
对于投资者关注的关联交易等事项,可以与投资者沟通,通过设置咨询委员会或者由合伙人会议决策该等事宜的方式实现。对基金一般情况下的项目投出和退出决策,仍应当由基金管理人完全独立决策,基金管理人享有独立决策权。
2、在投委会之外设立投资咨询委员会,由LP投资者向投资咨询委员会委派代表,投资咨询委员会代表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仅享有建议权和知情权。
《合伙企业法》第68条的规定明确向企业提供咨询建议不视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LP投资者的建议GP管理人一般也会参考;
3、LP投资者向投委会委派代表,但仅享有特殊事项的一票否决权,不享有其他的表决权,这样可以起到规避投资风险的作用,而由于不参与项目的投资决策则不需要因此承担无限责任;
同时,基金业协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案例通报(2022年第1期)》中也曾做过提示,认为政府引导基金的一票否决权干预了管理人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但并未禁止参与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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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方式还要看您个人的判断。就目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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