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新三板定增虚假陈述案二审判决!会计师20%连带赔偿,券商2%连带赔偿!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集煜诉讼支持中心律师团队代理的投资者诉新三板公司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股份”)及其董监高、会计师事务所、主办券商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即维持一审判决的由亨达股份与相关责任人员、会计师事务所、主办券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时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单存礼、时任董事长王吉万、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单玉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刘泽顺、时任董事长王国昌、时任监事会主席王芸芸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中兴华会计师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主办券商诚通证券承担2%连带赔偿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投资者的诉讼颇为坎坷,一审期间青岛证监局尚未定对中介机构责任,因此,投资者未对中介机构提起索赔。在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满足后,尽管投资者获得胜诉,但是,亨达股份公司和高管显然难以执行。在监管对中介机构处罚后,投资者加大了对中介机构的追责。

山东高院在二审中归纳了六个争议焦点,包括关于本案的定性、诉讼时效、交易因果关系、一审剔除的赔偿比例、中兴华事务所的责任、诚通证券的责任,均认可青岛中院在一审判决中的认定,并予以维持。

青岛中院认为该案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该判决中引用了山东省高院在(2020)鲁民3139号判决的观点:本案系在新三板市场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虽属于法律制定之初未规定的范畴,但其本质仍属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参照《若干规定》所确定的精神和原则进行审理,为新三板市场发展提供司法指引。

该案中,青岛中院认定亨达股份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故意造假或故意隐瞒的诱多型虚假陈述,系欺诈投资者的行为,且造假和隐瞒的数额相对亨达公司资产总额占比较大,主观恶意极为明显,是涉及巨额财务造假的重大虚假陈述行为。

最终,青岛中院对于主要责任人员判赔100%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他董事、监事因未能证明其对亨达股份所实施的虚假陈述没有过错,判决承担50%连带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亨达股份巨额财务造假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主办券商未能提交相关工作底稿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故上述中介机构均未能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对于亨达股份虚假陈述具有过错,分别被判决承担20%和2%的连带赔偿责任。

以下为一审判决书截取内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 年修正)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3 年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亨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560万元;
二、被告单存礼、王吉万、单玉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蓝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泽顺、王国昌、王芸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2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诚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界面新闻、集煜诉讼支持中心,董秘一家人编辑整理,转载须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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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报法律顾问

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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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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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刘 子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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