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适时出台拉抬型操纵行为认定办法

近日证监会官网显示,“中国股票博物馆馆长”任良成因控制两组合计201个账户先后操纵16只股票,非法获利7413.94万元。证监会对任良成处以“没一罚三”的行政处罚,合计罚没2.97亿元,同时还对任良成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经查,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任良成先后控制使用31人名下的51个账户(第一组账户),操纵“酒钢宏兴”、“天宝股份”等12只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任良成先后控制使用98人(包括2家法人)名下的150个账户(第二组账户),操纵“远兴能源”等4只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值得关注的是,证监会对各个股票操纵情况,基本都统计了这么一个数据,即以“时段股价涨幅2%以上且时段买成交占比20%以上”为筛选条件,账户组在N个时段有盘中拉抬行为;在各股票操纵案中,N的数值可能不同,各个“时段”的时长也可能不同。

拉抬行为,应是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最直观的表象行为。笔者认为,只有对股价能产生足够影响力的交易行为、信披行为等,才是构成操纵行为的必要条件。比如一个不知天高地厚的小散想操纵一只大盘蓝筹股,即便有操纵主观意愿,把所有身家都砸进去,可能连个微小的股价浪花也没有,要称之为操纵或有点牵强附会。

对拉抬行为进行定义,或有助于丰富对操纵行为的认定办法。笔者认为,“时段股价涨幅2%以上且时段买成交占比20%以上”,或可作为拉抬定义。当然,遵循这个思路,可适度调节其中数值大小,来对拉抬定义适时优化。

应该说,具有拉抬实力的主体,才是可能构成市场操纵的主体。小散并非就绝不可能成为操纵主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证券市值极小或证券流动性极弱情况下,小散同样可能有拉抬实力,其交易行为也可能构成市场操纵。

当然,市场主体有了拉抬实力且有了拉抬行为,也不就必然构成市场操纵行为,操纵行为还有个构成要件就是要有操纵主观意愿。一个大资金投资者因为看好某只股票,为了抢筹很可能在某个时间段内买入相当比例股票并导致股价上涨一定幅度,这个进货行为不能简单归为操纵行为,还要研究其操纵的主观意愿。

如何鉴别操纵主观意愿,笔者认为主要是利益分析法。证券市场皆是为利而来,没有人愿意给他人当嫁衣裳(利益输送除外),若拉抬行为不能让自己得利,自然不应被认为存在操纵意愿。反之,拉抬行为能让自己得利,比如某个实力主体此前持有大量筹码,拉抬行为有利于其高价出货,那么这个拉抬行为应可推定具有操纵的主观意愿。尤其是实力主体若违法采用多个账户故意分散操作,更可强化这种推定。

事实上,本案“酒钢宏兴”等6只股票的大宗交易获利和二级市场交易密切关联,即任良成之所以高于即时市场成交价申报买入,目的在于保障大宗交易买入股票的高价减持。任良成本人在接受调查时曾明确承认,有时会指挥下属公司员工进行“护盘”操作,即以高于即时市场成交价申报买入;“酒钢宏兴”等股票,与任良成自述的操纵手法完全一致。

在目前融券做空占比还极小的情况下,打压操纵行为并不多见;拉抬型操纵,应该算是当前市场最为主要的操纵形态,这是多头操纵者获取操纵利润必须付诸实施的动作。笔者认为本案一个重要启示,就是监管部门在监管实践中,对市场操纵的排查线索,一个主要嫌疑目标,就是持股数量大、在市场大量频繁进出、伴有拉抬行为的主体,这些主体具有拉抬实力、操纵意愿。

监管部门也可适时总结监管执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将其升格为规则制度。比如可根据监管实践,适时出台拉抬型操纵行为认定办法,其中可对拉抬行为进行定义,明确拉抬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等。如果能对拉抬型操纵行为予以认定惩处,就可有效覆盖打击绝大多数市场操纵行为。

(文章来源:证券时报网作者:熊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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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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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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