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新规对“双GP”和“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模式的影响

导言:2023年2月24日,中基协重磅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办法》)及其配套指引,自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新规对于担任合伙型私募基金之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的相关要求,将会如何影响“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架构的私募基金?

1、新规对于合伙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新要求?

《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基于该条规定,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且只能由两类主体担任,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二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方(以同一控制权为标准,而非会计准则层面的关联关系标准,即要求构成“强关联关系”)。
在最常见的情境下,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型基金中持有份额,且该基金为单GP、单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则基金管理人、GP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必须合一。架构图示意如下:

在基金管理人与GP/执行事务合伙人完全分离的情形下,则基金管理人应与该GP/执行事务合伙人具备“强关联关系”(比如,基金管理人控股或控制GP)。典型架构图示意如下:

2、新规如何影响“双GP”基金?

不同类型的“双GP”基金模式下,私募新规带来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具体分析如下:

模式一:双GP单牌照(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该模式下,GP1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并同时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GP2则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具备相应牌照(如下图所示)。这种模式下,私募新规仍然允许。

模式二:双GP单牌照(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此模式下,持牌的GP1担任基金管理人,但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而担任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2未持有相关牌照(基本架构如下图所示)。这种模式未来将受到新规的直接限制:若GP1与GP2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或者仅仅是“弱”关联关系,该基金模式将不再被中基协认可。

模式三:双GP双牌照

此模式下,合伙企业的两名GP均为已登记之持牌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其中一名GP实际担任基金的管理人(如下图所示)。这种模式是否符合新规的要求,将取决于实际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是否同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若基金备案在GP1名下,则GP1应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同理,若基金备案在GP2名下,则GP2应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当然,GP1与GP2构成“强关联关系”的情形下,不受上述要求约束。

模式四:双GP与基金管理人分离

此模式下,合伙基金仍然有2名GP,但采用外部委托管理的模式,管理人不直接担任基金的GP/执行事务合伙人。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GP1,则无论GP2是否为持牌机构,GP1必须与外部基金管理人存在“强”关联关系(具体如下图所示)。同理,如果GP2而非GP1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则GP2应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强”关联关系。

3、新规如何影响“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

如果合伙基金存在2名GP且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即“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模式,是否受到新规的限制呢?

若从《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合伙基金2名或以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应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本身或其关联方,不应涉及任何第三方主体(笔者原先的理解)。

而根据中基协直播培训时的口径,“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模式下,如果基金管理人担任其中任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另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即便为非关联第三方,也是允许的(如下图所示)。

进一步的,如果是基金管理人与GP、执行事务合伙人完全分离的模式呢?

根据中基协的口径,若基金管理人不在“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架构的合伙基金中持有任何份额,基金管理人只要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强关联关系,这种特殊模式也是被认可的。具体参见下图(基金管理人与GP1存在强关联关系):

4、新规后,“双GP”和“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的关联关系问题之变?

笔者很多私募客户常常存在误解,认为只要是“双GP”的合伙型基金,就需要满足两个GP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要求。

实际上,根据中基协的原有监管口径,不论基金采用“双GP”模式还是“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只要该合伙基金的管理人担任其中一名GP(无论其是否同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就不会涉及两名GP之间的“关联关系”要求(即仅在基金管理人与GP完全分离的情况下,管理人与GP之间才有关联关系要求)。

而私募新规正式实施后,监管要求将发生重大变化:

第一,如果合伙基金的管理人同时担任其中1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与原有规则一样,不要求“双GP”或“双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第二,如果合伙基金的管理人仅担任GP而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则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与基金管理人存在强关联关系(会计准则层面的关联关系标准或者其他标准将不被认可)。

第三,如果基金管理人与GP/执行事务合伙人完全分离,要求基金管理人应与其中一名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强关联关系。

5、新规后,“双GP”和“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模式的核心监管要义

笔者认为,无论是“双GP”基金或“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私募新规对于合伙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的相关要求,核心监管要义是防范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规出让基金投资决策权并为第三方提供“通道”。

正如《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该等规定明确打击私募基金“通道”化安排、“双管理人”模式等操作。

此外,2022年4月18日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中,其中一个案例涉及到采用“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的基金产品,该基金的管理人A(执行事务合伙人1)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给未持牌机构B(执行事务合伙人2);此外,未持牌机构B直接违规收取基金的管理费。上述案例中,中基协明确打击通道化的“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

为了避免“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架构合规性被中基协质疑,2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的合理职责划分和分工安排尤为关键。

6、新规后,“双GP”或“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需考虑的其他问题

根据新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12个月内应备案自主发行的首支私募基金产品,否则将面临被注销的风险。未持牌的GP如果先将某“双GP”基金备案在持牌的GP名下,前者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需先备案首支保壳产品,后续才能变更担任该“双GP”基金产品的新管理人;且该GP应同时转换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除非该GP本身已是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两名GP存在强关联关系)。

新规明确禁止非基金管理人的GP收取管理费,GP收取其他费用或报酬方面则无明确限制。但不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收取其他费用或报酬,其合理性本身较难论证。“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与一般的“双GP”模式相比,前者的优势之一在于更有利于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GP收取“执行事务报酬”。另外,基金的管理费收取比例通常为2%,不担任基金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取“执行事务报酬”的比例应不高于基金管理人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且两者比例之和建议不超过2%。

新规中对于GP参与基金业绩报酬(Carry)分配的问题亦无明文限制。因此,2名GP/执行事务合伙人仍可以共同参与基金业绩报酬(Carry)的分配;但是,如果分配安排较为特殊或异常,中基协在审核时可能会提出反馈问题。

新规中也未对“双GP”或“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下的合格投资者豁免问题、首轮实缴出资豁免等问题等进行具体规定。因此,对于非管理人的GP/执行事务合伙人而言,其仍应满足通常的合格投资者标准,且其在基金的认缴出资、首轮实缴出资金额一般应不低于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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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报法律顾问

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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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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