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份指引文件的内容,主要从三个维度对《办法》中有关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进行细化,以下我们就此做简要分析与解读。
《指引第1号》要求,提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主体,应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在此之前,中基协对于申请机构的注册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增设该条款,对新设主体而言,这一期限要求尚属合理。
不过,因各地监管差异,投资类公司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需要履行繁琐的前置审批手续。故对于想要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主体而言,因新设主体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申请机构若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取得监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将很可能延误申请机构申请进度。
在此情形下,收购存量企业的做法成为行业不得以而为之的选择,如将协会要求的“1年内提请办理”理解成1年内完成办理,则《指引第1号》这一限制措施将对收购存量企业的做法造成重大影响。如理解成在1年内开始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工作,相对较为合理。建议协会在后续正式稿中明确“1年内提请办理”的具体含义。
2、 名称与经营范围
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的使用上,新规增加列举了部分负面清单内容,如不得使用“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
关于经营范围的表述,按照以往窗口指导意见,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包含“投资咨询”、“财务咨询”的内容,但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中是否可使用“投资咨询”尚不明确,以往实践是可行的,建议协会在此次新规中予以明确。
3、 资本金与高管持股
实缴资本问题在上一篇文章已有分析,此处不再重复。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高管持股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这一刚性要求,对于非创投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高管合计需实缴出资的最低金额为200万元,且只能以货币形式出资。
关于出资形式,《公司法》持开放态度,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多种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也仅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形式进行出资。而《指引第1号》的单一出资形式限制,虽可一定程度上限制高管挂靠等行为,有利于强化高管在实操中发挥主观能动性。但这一要求对于职业经理人而言,出资压力过大,反而可能催生股权代持、抽屉协议等不规范操作。
4、 经营场所
《指引第1号》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场所不得存在与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混同办公的情形,不得使用共享空间,对租赁期限也提出了最低1年的限制。
与原《登记须知》不同,有关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问题,不论是否跨行政区域,新规均应当具有合理性并说明理由,这一变更有利于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场地。
5、 人员要求
对于何为“专职员工”,《指引第1号》就此进行了定义,根据该定义可归纳出以下三类人员均属专职员工:
1)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员工;
2) 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
3)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
从上述定义分析,关于第三类国资集团委派的人员,其社保可以在集团公司层面缴纳,专职认定并不以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处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为条件。
6、 内控制度
与《材料清单》不同,新规未对证券类与股权类管理人的内控制度进行区分。
原专属证券类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是否需要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制度尚待明确。保障资金安全、投资业务控制等为新增内控制度。
7、 冲突业务
冲突业务的范围在《办法》中进行了详细列举,与原有规范基本保持一致。《指引第1号》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通过设立子公司、合伙企业或者担任投资顾问等形式,变相开展冲突业务,其审核标准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转变。
根据《指引第2号》第二条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及以上的嵌套架构。
与《登记须知》相同,新规仍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但放宽其作为一般出资人的限制,仅限定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及非主要出资人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对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历
在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历方面,股权类与证券类均从原三年的任职要求提高至五年。
其中,指引对于股权类与证券类的具体从业经历,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1) 证券类实际控制人列举了五大类的从业经历要求,新规要求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应符合其中之一;
2) 股权类实际控制人列举了六大类从业经历,与证券类相比,增加了一类,即在拟投领域相关企业从事高级管理工作或者专业技术工作,或者在科研院校从事相关领域研究工作,并不严格限定在金融、投资管理方向。
与《材料清单》相比,新规对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在半年左右做了大幅提高,大大增加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难度。
3、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本指引的重点内容,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的核心问题。根据《指引第2号》第十一条至十八条之规定,归纳本指引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要点如下:
1) 表决权委托不再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有效方式。
2) 对于合伙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必然作为实际控制人,可结合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的表决办法、决策机制,选择认定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合伙人为实际控制人。
3) 明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适格的实际控制人主体,解决了原实务中的难题。
4) 国资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有效履行相关职责”的原则,可选择财政部、财政局或国务院国资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国资委等作为实际控制人。原协会的窗口意见并不认可财政部门、地方政府等作为实际控制人,而是建议将省属国有控股二级或市属国有控股一级企业作为实际控制人。
5) 外资实际控制人认定,对证券类管理人,应当追溯至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合作备忘录的境外金融机构。对股权类管理人,应当追溯至金融机构、境外上市公司或者自然人三类。
6) 穿透核查后,存在两个及以上共同控制人的,不得无合理理由通过直接认定单一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7) 不再允许认定无实际控制人。原《登记须知》认可在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根据《指引第2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来除应当由第一大股东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外,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可由所有股东共同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按照本指引规定穿透认定并承担实际控制人责任。
4、 关联方的认定
考虑到冲突业务的核查范围,关联方的认定一直以来是中介机构关注的重点。此次指引文件对关联方的认定,有以下几点变化:
1) 原《登记须知》所要求的申请机构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在指引中调整为持股30%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但已在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2) 而对于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企业类型中,增加了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两类。同时,添加了“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兜底表述。
3) 对于窗口意见中反馈的虽不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但前述主体作为第一大股东的投资类企业等,是否应作为关联方认定,指引未给予明确。
鉴于监管对“冲突业务”的核查范围不断扩大,关联方认定的多寡将直接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成败。如在国资体系内,若认定财政部门或国资委作为实际控制人,将可能导致关联方过于庞大,对此,建议协会在制定正式稿时予以关注。
寻找符合投资业绩条件的投资高管,成为很多申请机构的噩梦。此次《指引第3号》对投资高管的投资业绩,又再次进行了加码。
1) 证券类投资高管要求提供最近5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投资业绩,单只产品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与原《材料清单》比较,一方面对于投资业绩,指引做出了“最近5年内”,与“连续2年以上”的时间限定;另外,原规范使用的是净资产规模,在本指引中调整为管理规模;再者,在管规模指引的要求也较原《材料清单》增加了一倍。
2) 股权类投资高管要求提供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且至少应有1起项目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成功退出。与原《材料清单》相比,一方面增加了近10年的时间限制;其次,对于合计投资金额比原有规范增加了三倍;其三,将一起项目的成功退出作为强制性条件。
对于上述新规的内容,尚不明确的是,对于股权类投资高管的过往业绩,何谓“成功退出”?是否以退出项目不得产生亏损为前提?这一点有待监管予以明确。
另外,在自有资金投资方面,从以往实务来看,股权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原机构自有资金的投资业绩材料是予以认可的(投资高管的个人项目投资除外),而证券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此不予认可。
2、 合规风控负责人的任职要求
根据《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具备“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即可。
《指引第3号》第八条的表述与《办法》存在较大差异,指引将主要工作经验限定在资产管理行业与监管机构两类主体中,实质上缩小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后续如何实施,还有待正式稿进一步明确。
3、 挂靠行为的治理
鉴于高管投资业绩要求较为苛刻,因此,行业中出现了不少高管挂靠现象。
原《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并未就何为挂靠进行定义,《指引第3号》首次提出了量化指标。即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2年内在3家及以上单位任职的,或者2年内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业绩材料的,其任职经历将被认定为挂靠而不被认可。
对于指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聘用短期内频繁变更工作岗位的人员作为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对其诚信记录、从业操守、职业道德进行尽职调查”。这其中所指“短期内频繁变更”应如何界定?笔者理解其频率应至少低于第三款之规定。
提高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准入门槛,与加强对存量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仍将成为协会未来的主要目标。我们在《办法》及相关配套指引中,所看到的各项越来越严苛的修订意见,正是这一监管思路的体现。
鉴于《办法》及相关指引的监管措施变化较大,对存量机构与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采取“新老划断”的模式进行管理,应予以明确,避免给行业带来震动。
交易方式还要看您个人的判断。就目前的情况…
可以买吗
刘老师专业
募集资金2.50亿元,其中补充流动资金就…
国环科技以后也转板不了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