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证券账户不能借人 如遇到麻烦将承担连带责任

违规出借证券账户破坏资本市场交易秩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为《证券法》所禁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在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上有所强化,体现了立法层面对证券账户管理严格化的趋势。近期,一则因违规出借证券账户而依照新《证券法》承担责任的案例见诸报端,再次引起了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关注。结合该案例,一起来了解下证券账户实名制的相关内容。

案情简析

据媒体公开报道:“裁判文书网今日公布了一则一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原告出本金3200万元,被告作为配资的出资方提供一定比例资金及5个股票账户供原告炒股。此后,被告悄悄修改了这5个股票账户的密码,并拒不归还原告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判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利润以及相应利息,其中5个股票账户的所有者也要承担被告不足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

该案的裁判依据是新《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证券账户一般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设立的,用于准确记载投资者所持的证券种类、名称、数量及相应权益和变动情况的账册。证券账户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的前提,也是认定股东身份的重要凭证,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法律效力。由于该案中“5名股票账户所有者明知自己证券账户出借给他人从事证券交易,对此存在过错,”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账户实名制的集中规范

为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证监会于2015年7月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是集中规范证券账户实名制的部门工作文件,其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集中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要求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二,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166条的规定,严格落实证券账户实名制,进一步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强化对特殊机构账户开立和使用情况的检查,严禁账户持有人通过证券账户下设子账户、分账户、虚拟账户等方式违规进行证券交易。”

第三,要求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以及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在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时,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保证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一致。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新《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完善

新《证券法》主要从主体、行为方式及法律责任承担上对证券账户实名制予以完善,分别如下:

首先,新《证券法》扩大了禁止违规出借证券账户的主体范围,将原《证券法》仅将法人作为禁止违规出借证券账户的主体扩大到“任何单位和个人”。这是在法律层面确认了《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对于禁止违规出借证券账户的主体规定,在主体范围上完善了关于证券账户实名制的规定。

其次,行为方式上的完善。原《证券法》规定:“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新《证券法》则将违规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均予以禁止,在行为方式上对证券账户实名制予以强化。

再次,提高了违法违规成本。新《证券法》第19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58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较于原《证券法》区分情形并且最高罚款数额为30万元的规定,新《证券法》提高了违法违规成本,强化了责任承担。

总而言之,证券账户实名制是保障资本市场证券账户信息真实性及维护资本市场交易秩序的基础。新《证券法》对证券账户实名制的强化以及上述案例提醒了广大证券投资者应当合法投资,理性投资,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的账户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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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报法律顾问

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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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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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刘 子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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