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三板 | 主板、科创板、创业板、精选层,谁是公司关联方?

来源: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微信公众号,作者:熊川、张豪东

随着注册制改革的深化,科创板、精选层、创业板等制度政策相继出台,配套规则也在不断完善。相较于既往沪深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关联方范围的认定,现行科创板、精选层、创业板相关规则中对公司关联方的认定范围又略有区别。即在不同板块下,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的认定标准可能会存在差异。

实操过程中,关于公司关联方的认定及需要披露的关联方范围一直有所争议,本文拟在对比不同板块相关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实操相关案例对公司关联方分析探讨如下。

一、不同板块关联方认定规则的比较

(一)关联方认定规则汇总

沪深主板上市规则或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以及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关联方均有明确列举。其中,沪深交易所、全国股转公司不同板块中关于关联方认定主要规则如下:

此外,上交所2011年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上证公字〔2011〕5号),列举了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认定的情形。

(二)关联方认定规则比较

根据上述沪深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则、新三板《信息披露规则》等规定,不同板块对于具体关联方认定范围情况如下:

二、 不同板块关联方认定差异及实操情况探讨

(一)科创板:间接控股股东董监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也是公司关联方

1. 规则比较

相较于其他上市板块,仅科创板上市规则中明确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列为了关联自然人,并将该等关联自然人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列为了关联法人的范畴。

2. 实操情况探讨

实操过程中,若拟上市公司股权存在多层股权架构,按照科创板上市规则,则穿透到实际控制人过程中的每层间接控股股东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可能都需要认定为公司关联自然人,其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都需要认定为关联法人。对于部分存在多层股权架构的拟上市公司而言,可能需要大大增加关联方的核查范围。

此外,尽管其他板块相关规则中仅明确列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扩大到该等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范畴,但实操案例中,也可能会参考科创板关于关联自然人的认定。

例如,当前已经登陆精选层的佳先股份(430489)于今年5月精选层首轮问询时,被明确问及:“根据公开发行说明书,关联方认定中未包含以下各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之外的其他企业,发行人母公司关键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补充说明关联方认定及关联交易披露是否存在遗漏。”

根据上述案例可见,在其他板块项目审核过程中,可能也会参考科创板相关规则,将关联自然人范围扩大到“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发行人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二)创业板&科创板:独董相关企业不认定为关联法人的例外规定

1. 规则比较

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和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中均明确将独董相关企业排除在关联法人认定的范畴,但二者又有所区别,具体如下:
根据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关联法人包括:“由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该等规则,我们理解,关联自然人担任独立董事的企业不再列为关联法人。

根据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关联法人包括:“由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根据该等规则,我们理解,独立董事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不再列为关联法人,但独立董事控制的企业仍然需要列为关联法人。

因此,虽然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和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中均明确了独董相关企业关于关联方认定的例外规定,但在排除范围和认定标准上却有明显区别。

2. 实操情况探讨

按照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则,我们理解,主要从独立董事的职务属性角度,将关联自然人担任独立董事的企业排除在关联法人范畴;而按照上交所科创板板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则,我们理解,主要从独立董事主体本身角度,将其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排除在关联法人范畴。

但目前主板、中小板以及精选层相关规则中,并未明确列示将独立董事相关情形排除在关联方范畴之外,因此,在主板、中小板IPO以及精选层申报过程中,从从严认定的角度,可能还是需要将独立董事相关主体也列为关联方予以披露。

(三)精选层&科创板:间接持股5%以上的法人认定为公司关联法人

1. 规则比较

根据新三板《信息披露规则》和上交所科创板上市规则,明确将间接持股5%以上的法人列为了公司关联法人。但沪深交易所主板、深交所创业板中,却未明确规定“间接”持股5%以上的法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2. 实操情况探讨

虽然沪深交易所主板、深交所创业板中,未明确规定“间接”持股5%以上的法人是否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但实操过程中,可能也会将该等情况认定为公司关联法人,部分案例情况如下:

根据上述,我们理解,虽然沪深交易所主板、深交所创业板相关规则中未明确将“间接”持股5%以上的法人列为关联法人,但实操过程中,可能还是会从严认定的角度,将该等主体作为关联方在IPO首次申报时予以披露。

(四)上交所:重要控股子公司10%以上的其他股东认定为公司关联法人

1. 规则比较

2011年上交所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明确规定:“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但截至目前,深交所和新三板精选层均无此等明确规定。

2. 实操情况探讨

实操过程中,将公司重要子公司10%以上其他股东作为关联方的情形并不少见,且部分案例过程中,可能会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一步穿透认定。部分案例情况如下:

根据上述,我们理解,虽然精选层、深交所相关规则中并未明确将重要子公司10%以上其他股东列为关联方,但仍然不排除可能需要结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谨慎判断,对于可能造成上市公司资源或利益转移等情况下,子公司其他少数股东、少数股东的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情况,可能都需要提前进行核实并进行披露。

三、小结

鉴于目前科创板、精选层、创业板等相关规则关于关联方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实操中也产生一些关联方认定和信息披露差异及困惑。例如,精选层或创业板首次申报中,是否需要将重要子公司10%以上其他股东列为关联方予以披露?

结合现行实操情况,我们理解,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一方面需要严格按照拟上市板块/所在上市板块相关规则一一比照认定,与此同时,也需要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从是否可能造成上市股东利益倾斜等角度,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进行审慎判断。(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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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报法律顾问

李明燕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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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元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美国天普大学,获得L.L.M学位。李元律师曾就职于全国先进法院,并曾在北京市高院任职,专注刑事审判、辩护领域15年。李元律师在刑民交叉,尤其是金融犯罪、犯罪索赔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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