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新三板报-2019年11月8日-北京消息,今晚全国股转公司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蛤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挂牌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升挂牌公司治理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或者公司)。

第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完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与运作机制,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和选聘,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不同市场层级的挂牌公司制定差异化的监管制度。

第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和持续督导协议的约定,接受主办券商的指导和督促,配合核查工作,为主办券商开展持续督导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在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精选层挂牌公司还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五条 挂牌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破产管理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主办券商、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诚实守信,自觉接受全国股转公司的自律监管。

第六条 在挂牌公司中,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挂牌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国有控股挂牌公司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股权结构、经营管理等实际,把党建工作有关要求写入公司章程。

 

第二章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一节  股东大会

 

第七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的职责,以及召集、召开和表决等程序,规范股东大会运作机制。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八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年度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第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做出书面反馈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提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挂牌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十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披露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挂牌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精选层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创新层挂牌公司、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基础层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第十七条 股东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挂牌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十八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挂牌公司可以按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拟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公司董事,且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的10%以上。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挂牌公司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的所属行业、财务要求等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别表决权仅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大会特定决议事项。除前述事项外,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与持有普通股份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本人投票或者依法委托他人投票。股东依法委托他人投票的,挂牌公司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挂牌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征集投票权制度,但是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鼓励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具体实施办法。

精选层挂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第二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二十六条 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基础层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第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中应当载明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挂牌公司承担。

第二十九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三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

鼓励挂牌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其中一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资格等事宜由全国股转公司另行规定。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挂牌公司遵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挂牌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授权的原则和具体内容。

挂牌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三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董事会,规范董事会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通知。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挂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应当取得全国股转系统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基础层挂牌公司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当指定一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上述事宜,全国股转公司参照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挂牌公司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第三十七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挂牌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依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监事会的职责,以及监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监事会运行机制。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报股东大会审批,并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附件。

第四十条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的履职能力。

四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维护挂牌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主办券商或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监事会,规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临时会议可以根据监事的提议召开。监事会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通知。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章  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任职管理

 

第四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选聘程序,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选聘行为。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选举产生。

挂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被提名担任挂牌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四十八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挂牌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五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三)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或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监事或者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监事补选。

第五十二条 挂牌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第五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挂牌时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职业经历和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通过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全国股转公司报备。

第五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公司挂牌时签署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

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命后2个交易日内,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会通过其任命后2个交易日内签署上述承诺书并报备。

 

第二节  行为规范

 

第五十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严格履行其作出的公开承诺,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第五十六条 董事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风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确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进一步信息。

董事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第五十八挂牌公司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关注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是否全面分析了公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

董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各项内部制度。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第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六十二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第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第六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挂牌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第六十七条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挂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第六十八挂牌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利润分配制度,并可以对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作出具体规定,保障股东的分红权。

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一定比例的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的优先顺序。

第七十条 挂牌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中小股东保护的专门章节,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明确股票终止挂牌的纠纷解决机制,对未出席审议股票终止挂牌的股东大会或者出席股东大会未投赞成票股东的合法权益作出合理安排。

第七十一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挂牌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履行本规则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挂牌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三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挂牌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七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不得在挂牌公司挂牌后新增同业竞争。

七十六条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挂牌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七十七条 挂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挂牌公司应当做好证券公开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十八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期间。

七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10%以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挂牌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第八十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重大交易

 

八十一条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八十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标准,规范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挂牌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三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精选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产生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第八十四条 创新层挂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0%以上,且超过1500万的。

基础层挂牌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发生的交易事项履行审议程序。

第八十五本规则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八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2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第八十七挂牌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四条。

八十八条 挂牌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四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九条 挂牌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四条。

挂牌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四条。

挂牌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九十条 除提供担保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挂牌公司进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四条。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九十一条 挂牌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四条。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九十二条 挂牌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九十三条 挂牌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本章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挂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挂牌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章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挂牌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挂牌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挂牌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九十七条 挂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八十三条或者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九十八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八十三条规定标准的,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标准,但是全国股转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九十九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比照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条 未盈利的精选层挂牌公司可以豁免适用第八十三条的净利润指标。

 

第六章  关联交易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所称“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生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挂牌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挂牌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挂牌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一百零三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要求,规范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零五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一百零六条 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一百零七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一百零八条 创新层、基础层挂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一百零九条 挂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挂牌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挂牌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一百一十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或者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条 挂牌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 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章  承诺事项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挂牌公司有关主体(以下简称承诺人)做出的公开承诺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并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的要求。

挂牌公司应当及时将承诺人的承诺事项单独在全国股转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专区披露。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开承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的具体事项;

(二)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策、不能履约时的责任;

(三)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保协议(函)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如有);

(四)违约责任和声明;

(五)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内容。

承诺事项应当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诺人做出承诺后,应当诚实守信,严格按照承诺内容履行承诺,不得无故变更承诺内容或者不履行承诺。

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者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履行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者无法按期履行的,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及全国股转公司另有要求的外,承诺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公司权益的,承诺人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向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提出用新承诺替代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

上述变更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承诺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为未履行承诺。

 

第八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挂牌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挂牌公司应当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决策造成误导。

挂牌公司应当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做好投资者咨询解释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 挂牌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挂牌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 挂牌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一条 精选层、创新层挂牌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指定董事会秘书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定期与投资者见面。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一百二十三条 精选层挂牌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九章  社会责任

 

第一百二十挂牌公司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生产及产品安全、维护员工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模式,遵守产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建立安全可靠的生产环境和生产流程,切实承担生产及产品安全保障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挂牌公司应当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将生态环保要求融入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过程,并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情况,承担环境保护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挂牌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科学伦理规范,尊重科学精神,恪守应有的价值观念、社会责任和行为规范,弘扬科学技术的正面效应。

在生命科学、人工智能、信息技术、生态环境、新材料等科技创新领域,避免研究、开发和使用危害自然环境、生命健康、公共安全、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不得以侵犯个人基本权利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从事研发和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业务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约见谈话;

(三)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四)出具警示函;

(五)责令改正;

(六)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

(七)要求公开致歉;

(八)要求限期参加培训或考试;

(九)要求限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十)暂停解除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票限售;

(十一)建议挂牌公司更换相关任职人员;

(十二)暂不受理相关主办券商、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

(十三)暂停或者限制证券账户交易;

(十四)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违反业务规则,但是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通过监管工作提示等方式对相关主体进行提醒教育。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业务规则,全国股转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纪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限制、暂停直至终止其从事相关业务;

(五)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纪律处分。

全国股转公司发现相关主体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三十条 挂牌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按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等制度;

(二)未按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三)未按规定审议交易、关联交易等事项;

(四)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信息披露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要求;

(五)违反有关规定侵害股东提案权、投票权等权利;

(六)未按规定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

(七)违反公开承诺;

(八)未按规定配合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

(九)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规干预公司决策和经营活动;

(二)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利益,占用公司资产;

(三)违规进行股票交易;

(四)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不配合挂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违规新增同业竞争;

(六)违反公开承诺;

(七)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二)违反公开承诺;

(三)违规进行股票交易;

(四)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主办券商、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全国股转公司可以对相关主体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二)表决权差异安排,是指挂牌公司依照《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

(三)本规则中“以上”“达到”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XX日起施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

治理规则(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党委关于深化新三板改革的战略部署,提升挂牌公司的治理能力,提高挂牌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等有关规定,全国股转公司起草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以下简称《治理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全国股转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经过六年多的发展,挂牌公司数量已近万家,市场的基本情况与新三板成立时相比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新三板公司在挂牌之后,治理水平不断提升:一是董事会构成不断丰富,部分公司董事会设立了专门委员会,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二是职业经营管理团队正在形成,部分公司引入了职业经理人,绝大多数公司设置了董事会秘书;三是公司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违规行为数量大幅减少。另一方面,部分挂牌公司仍然存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运行不规范、资金占用等现象。

在业务规则层面,挂牌公司治理规则未形成完善的体系,现有规定散见于《公众公司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信息披露规则》等文件中,缺乏系统化、体系化的规定,甚至部分规定滞后于市场发展需要。

因此,在总结六年来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与新三板改革的整体措施相配套,我们起草了《治理规则》,规范挂牌公司治理行为,指导挂牌公司治理实践。

二、起草原则

挂牌公司数量较多,经营状况和发展阶段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特别是精选层挂牌公司经过公开发行,其公众化程度更高,相应地对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也更高。《治理规则》既要考虑精选层挂牌公司的监管需要,也要兼顾基础层、创新层挂牌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本次起草,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底线监管原则。考虑到部分基础层挂牌公司面临一定程度的经营压力、治理基础相对薄弱,《治理规则》构建了相对包容的规则体系。但是,作为公众公司,挂牌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公众公司办法》的基本要求;同时《治理规则》对挂牌公司的“三会”运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规范、交易事项的审议标准等方面提出了底线要求。

二是坚持差异化监管原则。结合分层制度,在市场服务和监管要求上对各层级的挂牌公司实行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公开发行之后,精选层公司具有较高的公众化程度和股权分散度,创新层公司配备了更具活跃度的交易制度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因此《治理规则》对各层级的挂牌公司作出了差异化安排。

三是坚持公司自治原则。《治理规则》赋予了挂牌公司较大的自治空间,如在重大事项的审议方面,其可以在遵守底线要求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更灵活的标准。在维护公司治理有效性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治理规则》保持了挂牌公司规范运作的灵活性。

三、规则架构与主要内容

《规则》共分为十一章一百三十六条,包括总则,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重大交易,关联交易,承诺事项管理,投资者关系管理,社会责任,监管措施与违规处分,附则等章节内容,主要安排如下。

(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一是明确“三会”运作的基本要求。《治理规则》要求挂牌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三会”的议事规则,围绕“三会”的召开和职权的行使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治理规则》要求精选层、创新层公司以及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基础层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重大事项时,应当进行单独计票;精选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创新层、基础层公司审议需要进行单独计票事项的,应当实行网络投票。

二是明确挂牌公司可以实行表决权差异安排。新三板市场大部分挂牌公司属于中小企业,一方面具有强烈的融资需求,另一方面存在对控制权稀释的担忧。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治理规则》明确,符合条件的挂牌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特别表决权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董事。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三是精选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考虑到公众化程度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治理规则》要求精选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且至少有2名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1名为会计专业人士。创新层、基础层公司可以自愿设立独立董事制度。为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治理规则》规定单一股东持股超过30%以上的精选层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二)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作为挂牌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受托人,应当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治理规则》一方面要求挂牌公司规范董监高的选任程序、任职资格,在制度上保证其履职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明确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对董监高的行为规范提出了一般性要求,同时对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书等“关键少数”人员的行为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挂牌公司应当保障监事依法享有的权利,为监事履职提供必要条件。

(三)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治理规则》主要规定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禁止敏感期交易。考虑到挂牌公司的股权分散程度和发展阶段,《治理规则》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一是约束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禁止资金占用和违规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干预董事、监事选举和高管聘任,不得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二是挂牌公司应当制定利润分配制度,并根据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资金需求等实际情况,可以明确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同时要求精选层挂牌公司在章程中规定一定比例的现金分红相对于股票股利的优先顺序。

(四)重大交易

目前挂牌公司发生交易事项,应当履行何种决策程序通过公司章程自主确定。《治理规则》在坚持挂牌公司按照分级授权的原则明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权限范围的基础上,按照底线监管的原则,对重大交易提出了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底线要求。同时,考虑到各层级挂牌公司资产状况、经营情况以及公众化程度的差异,结合交易或者交易标的涉及的财务指标,提出了差异化的审议标准。精选层公司从六个方面对挂牌公司的交易事项进行管理;创新层、基础层公司从总资产、净资产两个维度对公司的交易事项进行管理。

(五)关联交易

《治理规则》完善了目前关联交易的管理方式,既明确了审议标准,又降低了公司的治理成本。一是明确了各层挂牌公司关联交易审议的底线要求;二是在年初对关联交易进行预计时,挂牌公司按照交易金额和具体标准确定需要履行的审议程序;三是可以在每年年初进行预计的关联交易仅限于日常性交易。同时,考虑到关联交易的特殊性,《治理规则》明确挂牌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六)承诺事项管理

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挂牌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主体所作出的公开承诺作为诚信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实施监督管理。同时,为规范市场参与主体的承诺行为,《治理规则》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挂牌公司有关主体(以下简称承诺人)作出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可操作性。承诺人作出承诺之后,应当诚实守信、积极履行承诺。除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外,承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期履行的,承诺人应当提出新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并经股东大会审议。

(七)投资者关系管理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是挂牌公司的一项重要工作。挂牌公司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应当客观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得进行过度宣传,认真回应投资者的关切。同时,挂牌公司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发布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精选层公司应当定期与投资者沟通,在不晚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八)社会责任

挂牌公司作为社会重要的组成部分,应当积极回报社会,承担社会责任。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挂牌公司应当遵守产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承担环境保护责任;严格遵守科学伦理规范,恪守应有的价值观念、社会责任和行为规范,弘扬科学技术的正面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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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燕律师,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执业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18年,并兼任中央财经大学金融专业硕士生导师,著有《企业大合规》一书。李明燕律师曾供职金融机构多年,精通金融市场领域业务,成功代理多起证券索赔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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