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证券一名员工跳槽后对公司项目奖金分配提出了异议,要求中泰证券支付南孚电池借壳亚锦科技承销项目中的奖金114万,以及其他项目提成、工资补偿等12万元。胡某某称中泰证券在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但未获得法院认可。
2014年7月18日齐鲁证券(后更名为中泰证券)与胡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根据约定,胡某某在新三板业务总部(原名场外市场部)北京挂牌五部从事新三板挂牌、持续督导及股票发行等工作,月基本工资13800元。
2015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2017年9月19日,胡某某向中泰证券提出辞职申请,其内容为:“因本人周末要攻读MBA,无法接受周末出差,申请辞职”。
2017年9月30日,中泰证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胡某某,男,2014/07/18进入我公司,原为我公司新三板业务总部员工。因个人原因本人提出辞职,其于2017/09/30与我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结清劳资关系和所有假期。双方确认即日起本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劳动纠纷和争议。”胡某某在签收人处签字。
2018年9月29日胡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泰证券:
1。 支付2016年11月和2017年8月两次少发的“亚锦科技承销”25%项目奖金税前114.36万元;
2。 支付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税前53.07万元;
3。 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18日工资税前10151.72元;
4。 支付扣发的宏景电子、泰和股份、春泉园林、吉成园林、山河园林、芜湖起重、亚锦科技项目扣发的20%项目奖金共计税前3.05万元;
5。 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税前4.83万元;
6。 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未休年假15天工资9517.24元。
上述要求补偿金额共计177.28万元。
2018年12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胡某某的仲裁请求。胡某某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请求终,胡某某将2017年10月1日至10粤18日的未发工资的支付诉求提高至1.18万元,将未休年假工资支付诉求提高至2.96万元,但未要求补偿未签订劳务合同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53.07万元。
胡某某表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自行打印并签字后邮寄回济南,中泰证券加盖公章后再邮寄回北京的。
胡某某主张应以其实际领取该证明的时间即2017年10月18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认为其在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中泰证券存在欺诈行为,在自己离职9个月后中泰证券对胡某某原团队负责人王某某作出处分决定,认定其“虚构了未参与该项目的员工代领奖金,并全额转给自己”,使胡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应属无效。
胡某某表示若不事先签收该证明,将不能取得离职证明,将导致自己无法顺利入职新单位并可能造成社保断缴,中泰证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要求胡某某先行签收证明书程序违法。
胡某某还表示在看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后未提出异议,但此后向公司纪委进行了举报。
胡某某提交中泰证券《关于给予原三板业务总部王某某处分的决定》写明:“前期公司接到群众来信,反映公司原新三板业务总部王某某违规违纪问题,公司纪委对来信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调查。经查,2016年11月,王某某作为南孚电池借壳亚锦科技重大资产重组及融资项目负责人,在申报项目奖金时,利用制定奖金分配单的权限,在未向部门负责人及综合业务部相关负责人员报告并取得同意的情况下,虚构了未参与该项目的员工代领奖金,并全额转给自己,且在公司调查过程中故意隐瞒错误事实……”。中泰证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司是否处罚员工与胡某某无关。
胡某某为证明其应享有项目奖金等诉讼请求提交了股票发行补充协议、关于细化项目团队日常基础管理的通知、股票发行方案、微信截图、2017年承做项目分配公示表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中泰证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打印件,上述证据均与胡某某诉讼请求无关。
法院在一审终认为,胡某某表示在看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后未提出异议,但胡某某其此后的举报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当时对该证明书的内容持有任何异议,胡某某主张在签署证明书的过程中中泰证券存在欺诈、胁迫一节与事实不符。胡某某作为具有一定知识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到证明书所载内容时应当知悉该证明书的全部内容及含义,而且以胡某某在中泰证券的工作年限及经历亦应知悉该公司的绩效工资发放制度与时间,胡某某应对其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所载明的内容应当具备正常的认知能力,亦应知晓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且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一审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依旧对胡某某主张的中泰证券在其签署证明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法院依旧未予以采信,驳回了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中国经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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